东方网升:重大诉讼进展公告

2024年12月12日查看PDF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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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代码:835191  证券简称:东方网升  主办券商:申万宏源承销保荐
      杭州东方网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及最新进展
(一)挂牌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二)收到二审传票的日期:2024 年 12 月 12 日

(三)诉讼受理日期:2024 年 12 月 2 日

(四)受理法院的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反诉情况:有
(六)本案件的最新进展:

  2025 年 1 月 8 日,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1、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姓名或名称:杭州东方网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蒯斌毅

  与挂牌公司的关系:挂牌公司
2、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姓名或名称:刘晓祥

  与挂牌公司的关系:无


  原告与安美微客(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武剑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6 月 1 日作出(2019)浙 0106 民初 172 号民事
判决,判令安美公司、武剑等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 12,484,800.00 元及逾期付款
违约金(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律师费
130,000.00 元、保险费 8,700.00 元。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原告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浙 0106 执 3440 号。因各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西湖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安美公司共在执行案件中偿还款项 770 万元。

  被执行人武剑系被执行人安美微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与被告刘晓祥实际控制经营君威资本集团,从事企业海外上市辅导业务,共同享有业务收益。而武剑在国内已有数十起被执行案件,同时系失信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刘晓祥及武剑称,武剑的所有财产权益均在刘晓祥名下。

  2020 年 9 月 10 日,为达成和解,武剑及刘晓祥在执行过程中称,正在办理
乐活公司海外上市项目,愿意且能够清偿执行债务。当日,遂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执行承诺书一份,明确君威公司所享有乐活公司的股票收益,能够覆盖清偿全部执行债务。同时,君威公司亦自愿与安美公司共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法院可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被告本人亦确认,执行承诺已经履行了法律法规和内部规定的决议程序,系真实、合法、有效的承诺。如该承诺存在任何法律、程序上的瑕疵,导致君威公司无法按照本协议承担责任的,则由被告承担承诺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被告在执行承诺书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被告在出具执行承诺书后,未按照承诺清偿任何执行债务,君威公司亦拒绝盖章确认。事实上,乐活公司已系失信被执行人,被告承诺的上市项目无法实现任何收益,更无法覆盖清偿执行债务。被告未能按照承诺书履行执行债务清偿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024 年 2 月 29 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杭州东方网升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提起的诉讼,案号:(2024)浙 0106 民初 2135 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于 2024 年 10 月 31 日下达一审判决书。

  一审判决后,刘晓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二审上诉,现由二审法院审理过程
中。
(三)诉讼请求和理由
二审刘晓祥上诉请求:

1、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4) 浙 0106 民初 213 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刘晓祥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探求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替代投资公司承担同等责任”的观点存在明显错误,其无限扩大了上诉人的“承诺事项及范围”,作出了毫无依据的曲解,严重背离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承担承诺的法律后果与责任”的前提是以发生“丙方君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盖章确认债务加入的行为未经过公司内部决议导致无效”这一特定的“承诺瑕疵”情形,且不存在上诉人在“投资公司承诺不成立”的情形下,已经同意替代投资公司直接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

  理由如下:

  1、从《执行承诺书》的字面文义及逻辑关系角度进行分析。
 (1)《执行承诺书》第二条“丁方确认其在本协议中及向法院所作承诺已经履行了法律法规及内部规定的决议程序,系真实、合法、有效的承诺”中的“其”是指“丙方投资公司”这一特定主体,而“向法院所作承诺”则是指“丙方投资公司已在《执行承诺书》上盖章确认加入债务”这一特定行为。
 (2)《执行承诺书》第二条中 “如该承诺存在任何法律、程序上的瑕疵,导致丙方无法按照本协议承担责任的,……”中的“如该承诺存在任何法律、程序上的瑕疵”则是指“丙方投资公司虽在《执行承诺书》上盖章确认加入债务,但其行为未经过公司内部决议同意”这一特定情形,但并不包括“承诺”本身也不成立的情形,如果“承诺”本身也不成立,那么就不应表述为“如承诺存在……瑕疵”。
 (3)从逻辑关系而言,该语句中“如……,则……”的结构,是前推后的关系,意思就是“如果”中的原因发生,就导致“则”后面的结果。“则”作为连
词,用于表示因果关系,即如果前面的条件满足,则后面的结果就会发生。
 (4)根据该条款的字面文义,上诉人在该《执行承诺书》中只是表示“投资公司的股东能够对投资公司加入债务的行为作出内部决议”并愿意在该种情形不成立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但投资公司本身是否同意加入该债务并不在上诉人承诺的范围内。因此,如果出现“股东内部决议已经同意”,但投资公司本身并未确认《执行承诺书》的情形,也与上诉人无关。事实上,上诉人也已经提交了加盖投资公司公章的《执行承诺书》文本,只是由于保管不善而无法提供原件。因此,上诉人在该 《执行承诺书》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 其承担“由丁方承担承诺的法律后果与责任”必须以“丙方投资公司在《执行承诺书》上盖章确认加入债务的行为存在未经公司内部决议导致无效的权利瑕疵”为前提条件。

  2、从关联文件的责任承担角度进行分析。各方在签订《执行承诺书》时,还签订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在该协议中上诉人同意在“丙方二(葛可为)任职期间,如乙方(安美公司)未履行”的情况下 承担每期 10 万元范围内的责任;在“丙方二(葛可为)离职”的情况下,则完全不承担还款责任。可见,上诉人在该《执行和解协议》中也是在“特定情形”下才承 担“特定范围”的责任。这一逻辑与《执行承诺书》完全一致。

  3、从调解的真实过程角度分析。调解过程中,当时各方要求上诉人确认的事项就是指“丙方投资公司加入债务后,如果未经过公司内部决议同意导致行为无效”这一特定状况,各方也是仅针对“未经股东同意”的风险发生时如何保障进行了协商,并增加了《执行承诺书》第 二条第二款的内容。综上,上诉人按《执行承诺书》第二条第二款“承担承诺的法律后果与责任”仅针对“丙方投资公司盖章确认加入债务的行为未经过公司内部决议同意导致无效”刘这一特定情形,但一审法院不仅未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存在“特定的前提条件”,甚至进一步曲解为在投资公司未确认债务加入的情况下,上诉人也已经无条件同意加入安美公司的债务。一审法院的这一推断完全脱离了事实,属于妄下断语。

    二、如果法院认为因《执行承诺书》无加盖了投资公司公章版本的原件而认定投资公司并未加盖过公章,那么该情形应当认定为系“投资公司的承诺未成立”。鉴于上诉人愿意为投资公司承担责任是以发生“投资公司盖章确认债务加入的行为未经过公司内部决议导致无效”这一特定的“承诺瑕疵”情形为前提,
故由于“投资公司的承诺”未成立,导致“承诺瑕疵”的情形就根本不可能发生。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亦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相反,如认定投资公司确实加盖过公章,那么君威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了投资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并不存在瑕疵。

  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已在“本院认为”中认定“君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加入债务的承诺并未履行法律法规及内部规定的决议程序,已经导致投资公司无法按执行承
诺书承担责任”(见判决书第 9 页第 20 行) 。可见,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投资公
司“债务加入”的事实不存在,即“投资公司的承诺”未成立。

  2、虽然上诉人因保管不善无法提交加盖投资公司公章的《执行承诺书》原件,但盖章确认的事实确实存在。现如果按一审法院的认定“投资公司未在《执行承诺 书》上加盖公章”,那么 《执行承诺书》第二条“其在本协议中及向法院所作承诺”中的“承诺”应理解为“未能成立”。因此,既然“承诺”本身也不成立,那么就不可能出现“承诺瑕疵”这种情形。再进一步,既然“承诺瑕疵”根本不会出现,那么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则无法成就,故上诉人就不可能为并不存在的“承诺瑕疵”承担责任,更不可能理解为上诉人已经无条件同意直接代替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3、对于君威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出具 《情况说明》(2024 年 4 月 19 日)的
行为。从法律性质角度分析,可以理解为是“追认行为”的性质,即这是其对《执行承诺 书》中投资公司债务加入行为的确认,故该《情况说明》直接证明了“投资公司在《执行承诺书》中承诺的债务加入”已经经过了公司股东的同意。因此,
如果法院对该《情况说明》(2024 年 4 月 19 日)予以认定,那么本案中“投资
公司的承诺”款就不存在瑕疵,那么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同样不成就。而至于投资公司最终有否盖章确认则完全与上诉人无关。

  4、投资公司的股东由君威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君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属于股东变更的情形,但股东变更与认定“投资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是否经过股东 确认并不存在直接关联。不论股东为哪一方,只要经过了股东内部确认均不会影响认定“投资公司债务加入行为”的效力。至于前后股东之间对此是否有特别约定、是否会产生股权作价的争议,应是由股东之间根据《股权转让协议》
对股转前公司 债权债务的处理约定自行解决,但这依然不影响本案认定“投资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已经经过股东内部决议”。

    三、上诉人并非投资公司的实控人,只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而法官作为专业法律人员应从法理的角度对承诺行为的法律性质与范围作出客观准确的界定,不能脱离《执行承诺书》中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按普通个人的感情基于利益控制的猜测作出主观推断,将上诉人臆断为实控人来承担责任。

  理由如下:

  1、东方公司作为原告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无条件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但从目前证据分析,《执行承诺书》对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约定是明显附有前提条件的,而现有证据则证明该前提条件并未成就。

  2、东方公司没有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投资公司或君威资本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最终得利人,应对投资公司或君威资本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负责。而投资公司是否加盖公章,本身就不是上诉人承诺的事项,也不能视为是上诉人的过错造成。

  3、从司法实务角度分析。《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实务中,债务加入作为一种特殊的增信措施,法院在认定第三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时,应采用审慎、客观的认定标准,第三人必须具有清晰明确的“债务加入”的确定意思表示,才构成债务加入,而不能盲目扩大债务加入概念边界。否则将极大损害第三人的权益,更不能是模棱两可的推断。本案中的情形就是明显属于“将附特定条件成就才承担相应责任的承诺”扩大解释为了“无条件的同意加入债务”。

    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其认定“法院可以追加君威投资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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