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业世纪: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24年12月20日查看PDF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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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第一章 总则

  第 1.1 条 为确立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地位,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明确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 保障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特制定本章程。

  第 1.2 条 公司注册中文名称: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 :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 1 号院 6 号楼 1 层 106

      邮 政 编 码 : 100095

  第 1.3 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董事长。

  第 1.4 条 公司是由北京恒业世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在增资扩股后由全体
股东作为发起人将公司整体改制变更为北京恒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 1.5 条 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受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管辖。

  第 1.6 条 公司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第 1.7 条 公司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 1.8 条 公司是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 1.9 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第 1.10 条 本章程由公司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通过,经全体股东签字后
生效,并完全取代公司原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之章程,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本章程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本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
事、经理和其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依据本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股东可依据本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股东也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其他股东;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
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本条所称之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 1.11 条 公司可向其它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
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第 1.12 条 公司有融资或借款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行新股、公司债券以
及以抵押或质押财产等方式融资的权利。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 2.1 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

  利用境内外资金发展生产,理顺企业产权关系,形成多元化,明细化的产权结构,增强企业活力和竞争力,开拓国内国际两个市场,提高经济效益,为全体股东谋取最大的投资收益。

    第 2.2 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软件开发;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普通货运;电子产品组装加工(仅限分公司经
营);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生产消防电子产品、消防应急通信设备、消防应急广播设备、消防应急疏散设备、消防应急逃生设备、楼宇自控设备(限在外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电子产品;合同能源管理;物联网技术服务;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检验检测服
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公司根据市场情况的变化公司自身业务需要,经审批机关批准,可适时调整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并在国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公司的发起人、股份和注册资本


  第 3.1 条 公司由原北京恒业世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法人股东北京恒业电
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恒、关雪梅、梁丽中、于学智、苏文华、苏恒等自然人股东作为发起人,由北京恒业世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整体进行改制而设立。

  第 3.2 条  公司实收股本总额为 73,605,064 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
币 73,605,064 元,公司的全部资本按 1:1 的比例折合为等额股份,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公司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办理全部股票的集中登记和存管。

  第 3.3 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按照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批准
增加资本,公司增加资本可以采取下述方式:

  (1)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向非特定投资人募集新股;

  (2)向现有股东配售新股;

  (3)向现有股东派送新股;

  (4)向特定投资人增发新股;

  (5)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 3.4 条  股份转让:

  (1)全体发起人承诺所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二年内不进行转让,特殊情况需要转让的须由董事会制定方案,报股东会批准后,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转让。

  (2)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的,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自股份公司成立起二年内不得转让;在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所持公司股份。


  (3)股东大会可授权董事会制定股份转让方案。

  第 3.5 条  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者和境外投
资者发行股票。

                      第四章 减资

  第 4.1 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其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
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 4.2 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五章  股东名册

  第 5.1 条 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公司得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薄记券式或实物券式。

  第 5.2 条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式,公司股票应当载明的事项:

  (1)公司名称;

  (2)公司成立日期;

  (3)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4)股票的编号。

  股票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第 5.3 条  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1)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

  (2)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3)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4)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 5.4 条  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1)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条(2)项规定以外的股东名册;

  (2)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股东名册。
  第 5.5 条 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
日内, 不得进行因股份转让而发生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第 5.6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
为时, 应当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确定日,股权确定日终止时,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

  第 5.7 条 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
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第六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 6.1 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被登记在股东
名册上的投资者,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 6.2 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1)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2)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3)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4)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股份;

  (5)依照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


  (6)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7)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 6.3 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1)遵守本章程;

  (2)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3)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股东除了在认购公司股份时所同意缴付的股款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第 6.4 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所
要求的义务外,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利时,不得行使其表决权作出以下有损于全体或者部分股东的利益的决定:

  (1)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

  (2)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3)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

  第 6.5 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七章 股东大会


  第 7.1 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 7.2 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4)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5)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8)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10)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11)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12)对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作出决议;

  (13)修改公司章程;

  (14)审议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三或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15)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由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第 7.3 条 非经股东大会事前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 7.4 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
集,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事发之日起两个月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1)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要求的数额的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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