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 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 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第(五)项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 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如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股东还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股东查阅前条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材料的,适用上述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 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 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 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第一款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四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按期足额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或其他各种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述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公司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之间发生资金、商品、服务、担保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内部审议程序,防止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产的情形发生。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金不被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占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应提请公司股东会予以罢免。 公司董事长作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助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具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 财务负责人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当天,应以书面 形式报告董事长;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占用股东名称、占用资产名称、占用资产位置、占用时间、涉及金额、拟要求清偿期限等;若发现存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情况的,财务负责人在书面报告中还应当写明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协助或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情节、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拟处分决定等。 (二) 董事长根据财务负责人书面报告,敦促董事会秘书以书面 或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各位董事并召开紧急会议,审议要求控股股东清偿的期限、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董事会在审议相关处分决定后应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三) 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发送限期清偿通知, 执行对相关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在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相关事项后及时告知当事董事,并起草相关处分文件、办理相应手续。 (四) 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到 期后 30 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定向发行股票作出决议,认定公司核心员工; (七)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八)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九) 修改本章程; (十)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 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二) 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对外财务资助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四)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 审议公司进行股票及其衍生品投资、基金投资、期货投 资的风险投资,或 5,000 万元以上除股票及其衍生品投资、基金投资、期货投资以外的风险投资事项; (十六) 审议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偶发性关联交易及其他需要 股东会决定的关联交易; (十七)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九)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本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相关职权,在对董事会进行授权时在“保证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将授权事项内容予以明确具体。股东会不得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30%的担保; (五) 对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 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在审议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其中,股东会在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对外担保应当按照累积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财务资助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 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