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来利来:公司章程

2024年12月31日查看PDF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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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相关书面证明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根据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和责任: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事项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和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0%以上,且超过 1500 万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上的交易;

    (十六)审议公司为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被资助对象提供财务资
助;

    (十七)审议公司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的事项;

    (十八)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九)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为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公司应制定关联交易制度等文件,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四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全国股转公司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事项。

  除本章程第四十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外,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第四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由董事会审议批准,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上述事项涉及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全国股转公司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终结后 6 个月内召开。

    第四十二条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算,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算基准日。

    第四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召集人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董事会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采取网络或其他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可以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依《公司法》及本章程的规定召集。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2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2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2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四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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