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股东及其关联方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导致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转移的,应遵循本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 (六)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负有诚信义务。公司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各种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如果存在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情形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应分配的红利,以偿还被其占用或转移的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控股股东发生上述情况 的,公司可立即申请司法冻结控股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若其不能以现金清偿占用或转移的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公司可通过变现司法冻结的股份清偿。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安全的法定义务,不得侵占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或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司董事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予以解除职位,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应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公司有权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事项; (十四) 审议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30%以上; (十五) 对公司被收购时收购人是否需要向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作出决议; (十六)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除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一年内公司的对外担保金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 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一年内对外担保金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担保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交易,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 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 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股份,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当日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公司股份计算。 第四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便于 更多股东参加的地点,具体以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为准。 股东大会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法律、法规及其他范性文件还规定应提供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的,公司应当提供。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均视为出席。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公司法》及本章程的规 定召集。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或者股东依法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挂牌公 司董事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四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 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议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议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并将该临时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作出决议。 第五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通知发出当日。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