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以下简称“重大事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临时报告。 临时报告(监事会公告除外)应当加盖董事会公章并由公司董事会发布。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临时报告。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制定临时报告相关规则,对重大事件的标准有差异化规定的,公司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临时报告所涉及的重大事件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时履行首次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者期限)时;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理应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 第二十四条 对公司股票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正处于筹划阶段,虽然尚未触及本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时点,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亦应履行首次披露义务: (一)该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事件已经泄漏或者市场出现有关该事件的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已发生异常波动。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的决议(包括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向主办券商报备。 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经与会监事签字的决议向主办券商报备。 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涉及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后及时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或者临时股东会召开十五日前,以临时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披露、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相关决议公告披露。年度股东会公告中应当包括律师见证意见。 若股东会决议涉及重大事件,且股东会审议未通过相关议案的,公司应当就该议案涉及的事项,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的原因及相关具体安排。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收购与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对外提供借款、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的标准,将上述事项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并进行披露。 第二十八条 主办券商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提供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会会议记录的,公司应当按照要求提供。 第二十九条 公司履行首次披露义务时,应当按照《信息披露细则》规定的披露要求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制定的临时报告相关规则予以披露。 临时报告披露应说明重大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在编制公告时若相关事实尚未发生的,公司应当客观公告既有事实,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应当按照相关要求披露事项进展或变化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执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回避制度。公司应披露关联交易的表决情况以及回避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于每年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分类,列表披露执行情况并说明交易的公允性。 如果在实际执行中预计关联交易金额超过本年度关联交易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依据公司章程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 除日常性关联交易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依据公司章程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 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类型证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分类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所有诉讼、仲裁事项涉及的累计金额,如果上述金额不超过本年度末净资产(经审计)绝对值 10%的,可以免于披露。 对于以临时报告形式披露,但尚未在报告期内结案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公司应当披露案件进展情况、涉及金额、是否形成预计负债,以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对在报告期内结案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公司应当披露案件执行情况。 如报告期内无按照相关规定应当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当明确说明“本年度公司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后,及时披露方案具体内容,并于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披露方案实施公告。 第三十五条 股票转让被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为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于次一转让日开盘前披露异常波动公告。如果次一转让日开盘前无法披露,公司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股票暂停转让直至披露后恢复转让。 第三十六条 公共媒体传播的消息(以下简称“传闻”)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向主办券商提供有助于甄别传闻的相关资料,并决定是否发布澄清公告。 第三十七条 公司若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应当严格遵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相关规定,并履行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 限售股份在解除转让限制前,公司应当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有关规定披露相关公告或履行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收购办法》 的规定履行权益变动或控制权变动的披露义务。 第四十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承诺事项的,应当严格遵守其披露的承诺事项。 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原因及相关当事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履行承诺的,公司应当主动询问,并及时披露原因,以及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公司实行风险警示或作出股票终止挂牌决定后,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四十二条 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或董事会决议之日起及时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证券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等,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披露新的公司章程;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发生变更; (四)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关联方占用资金; (五)法院裁定禁止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六)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九)公司董事会就收购与出售重大资产、对外重大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事项的方案、协议签订作出决议; (十)公司董事会就股票拟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发行其他证券品种作出决议; (十一)公司董事会就回购股份、股权激励方案作出决议; (十二)公司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因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修订造成的除外),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十三)公司董事会就对外提供借款(对控股子公司借款除外)、对外提供担保(对控股子公司担保除外)事项作出决议; (十四)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五)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十六)公司取得或丧失重要生产资质、许可、特许经营权,或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 (十七)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立案调查,被移送司法机关或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以证券市场禁入、认定为不适当人员,受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 (十八)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构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中国证监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主办券商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发生违规对外担保,或者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占用的,应当披露相关事项的整改进度情况。 第四十三条 公司有充分依据证明其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豁免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没有具体规定,但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股票或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 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披露。 相关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筹划和进展情况。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重大事件,视同公司的重大事件;公司参股公司发生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除本公司本身外还包括: (一)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二)公司各部门及下属公司负责人; (三)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四)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第四十六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 (二)董事会秘书是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人,负责协调实施本制度,组织管理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董事会办公室为负责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即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董事会秘书离职无人接替或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并披露; (三)董事会全体成员对披露的信息负有连带责任;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各部门、各子公司的负责人是本部门及分公司、子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部门及各分公司、子公司应指定专人作为指定联络人,负责向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 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七条 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董事长授权,董事个人不得代表公司或董事会向股东和媒体发布、披露公司未经公开披露过的信息。 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在年度董事会报告中披露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承担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