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872240 证券简称:富连京 主办券商:西部证券 秦皇岛富连京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2025 年 1 月 8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 改公司经营范围暨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2025 年 1 月 24 日, 经 2025 年第 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二、 制度的主要内容,分章节列示: 秦皇岛富连京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秦皇岛富连京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由秦皇岛富连京电子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 第三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秦皇岛富连京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Qinhuangdao Fulianjing Electronics Co.,Ltd. 第四条 公司住所: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泊湖路 11 号。 第五条 公司经营期限:长期。 第六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0,000,000.00 元。 公司股份总数为 20,000,000 股,均为普通股,每股面值壹元。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 公司可以对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条 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薪酬的情况。 非经公司股东大会依据法律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 公司经营宗旨:“共创双赢”,本着做有意义的事的原则,实现企业与客户、企业与员工、企业与供应商、企业与社会的共赢。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 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子元器件批发;电子元器件零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推广;其他电子器件制造;合同能源管理。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的形式。公司发行的股份应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公司的股票面值为每股人 民币壹元。 公司发行股票可以按票面金额发行,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溢价发行,但不得 低于票面金额发行。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公司发行股份时,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该次股份发行方案时的在册股东无 优先认购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为商务艺术株式会社、秦皇岛海众企业管理咨询合伙 企业(有限合伙),共两名。 公司的投资总额为 1616.66 万元人民币(折 250.72 万美元),其中商务艺 术株式会社投资总额为 1330.4 万元人民币(折 209.21 万美元),秦皇岛海众企 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投资总额为 286.26 万元人民币(折 41.51 万 美元) 公司于成立日向发起人发行 13,333,300 股人民币普通股,占公司已发行普 通股总数的百分之百,各发起人认购股份数量如下: 发起人姓名 认股数量(股) 认股比例(%)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商务艺术株式会社 12,000,000 90.00% 净资产折股 2017.5.23 秦皇岛海众企业管理 咨询合伙企业(有限 1,333,300 10.00% 净资产折股 2017.5.23 合伙) 合计 13,333,300 100.00 -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非公开发行股份; (二)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公司原则上不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 照《公司法》、《外商投资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第二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份,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 (一) 要约方式; (二)法律、法规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公司股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 系统挂牌期间公司股东转让所持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转让股份的规定。 股东依据前款规定转让股份后,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同时在登记存管机构办理登记过户。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其他股东自愿锁定其所持股份的,锁定期内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在本章程中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的,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该限制性规定。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法人和自然人、合伙企业或其 他组织。 股东按其所持的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种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名册由公司董事会负责管理,供股东查阅。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召集人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应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交易结束时的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公司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权利;公司董事会对股东提出的有关公司经营提出的建议和质询必须予以明确回复;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股东享有知情权,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股东从公司获得的相关信息或者索取的资料,在公司尚未对外披露前,股东应当负有保密的义务。股东违反保密义务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