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绿和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〇二五年二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 3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3 第三章 股份 ...... 4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4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5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6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6 第一节 股东 ...... 6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8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10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10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11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13 第五章 董事会 ...... 15 第一节 董事 ...... 15 第二节 董事会 ...... 17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20 第七章 监事会 ...... 23 第一节 监事 ...... 23 第二节 监事会 ...... 23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25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25 第二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26 第九章 通知 ...... 26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27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27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28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30 第十二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 30 第十三章 附 则 ...... 3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辽宁绿和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 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是由辽宁绿和农业有限公司整体变更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在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第三条 公司注册名称:辽宁绿和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三义街 28-4 号 512 室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500 万元。 第六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期限为长期。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财 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一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开展各项业务,不 断提高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能力,为广大客户提供优质服务,实现股东权益和公司价值的最大化,创造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农业科技开发;商务信息、经济信息咨询;网 上贸易代理;人力资源服务(不含劳务派遣);初级农产品、农业机械设备、饲料、化肥、农药(不含危险化学品)、种子销售;生物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微生物肥料、有机肥料、复混肥料制造、销售;粮食收购,粮食仓储;蔬菜种植,家禽饲养,淡水养殖,水果种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外各类广告;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销售;电动车辆、电池、分布式交流充电桩的研发、制造、租赁、销售;集中式快速充电站研发、制造、销售;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饮料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记名股票。公司对发行的记名股票应置备股东名册,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期间,由公司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集中登记存管。 第十四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 第十六条 公司发起人名称、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及出资时 间如下: 序 发起人姓名 认购股份数 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号 (名称) ( 万股) 1 周围 660 66% 净资产折股 2015 年 6 月 18 日 2 李佳 240 24% 净资产折股 2015 年 6 月 18 日 3 周昕 100 10% 净资产折股 2015 年 6 月 18 日 合计 1000 100% /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500 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十八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十九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 股份应当在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二十二条 公司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五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内,定期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6 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十七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