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底特:章程

2025年02月07日查看PDF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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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
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 利润分配的原则: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兼顾公司的
可持续发展,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董事、监事和投资者的意见。

    (二) 如股东发生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形的,公司在分配利润时,先从该股东应分配
的现金红利中扣减其占用的资金。

    (三) 在公司当前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资金需求状况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中
期分红。

    (四) 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
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五) 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公司董事会根据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提
出、拟定利润分配预案,并对其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需对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且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
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
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第一百七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一章 通知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
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专人送出、电话、传真、邮
件(包括邮局邮递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电话、传真、邮件(包括
邮局邮递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电话、传真、邮件(包括
邮局邮递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进行的,自电话拨通并说明通知内容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发出的,自发出之日起第1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局邮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发出的,自发出之日起第1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
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
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
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本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六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本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本章程。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百〇八条 本公司及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循以下争议解决的规则: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发生涉及本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二百〇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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