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普达:公司章程

2025年02月14日查看PDF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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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及关联方不得擅自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规定,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及关联交易或担保等事项,应严格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及回避制度。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等规定勤勉尽职地履行职责,维护公司资金和财产安全。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除提供担保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2、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0%以上,且超过 1500 万的。

  上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依法授权董事会在募集资金总额符合规定的范围内发行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相关要求参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单笔对外融资(包括银行借款、融资租赁、向其他机构或个人借款、发行债券等)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30%(含 30%)以上的事项;或在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对外融资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 50%(含 50%)的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上的交易;

  (十七)审议达到下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3.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挂牌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挂牌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 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挂牌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挂牌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挂牌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6 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计算。

  第四十一条  本公司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可以同时采取网络及其他方式参会,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及召开方式应在会议通知中明确。根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以及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聘请律师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如果有关部门规定需履行相关备案手续的,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四十七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四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以股东大会补充通知的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董事会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或者不符合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召开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大会釆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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