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鸿运:公司章程(2025年2月修订)

2025年02月28日查看PDF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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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

                          第二节  投资者关系管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在全面深入了解公
司运作和管理、经营状况、发展战略等情况下,负责策划、安排和组织各类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第一百六十二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对象包括:公司股东(包括现时的股东和潜在的股东)、基金等投资机构、证券分析师、财经媒体、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的境内外相关人员或机构。如无特别说明,本章程所称的投资者为上述人员或机构的总称。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应积极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制度,制定董事会秘书担任投资者关系管理的负责人,以规范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进一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司与投资者及时、互信的良好沟通关系,完善公司治理;主动加强与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沟通和交流。

  若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应当充分考虑股东的合法权益,并对异议股东作出合理安排。公司应设置与终止挂牌事项相关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其中公司主动终止挂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该制定合理的投资者保护措施,为其他股东的权益提供保护;公司被强制终止挂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该主动与其他股东积极协商解决方案。公司已获同意到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以获得上市同意为终止挂牌议案生效条件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四条  投资者关系工作包括的主要职责是:
(一) 分析研究。统计分析投资者和潜在投资者的数量、构成及变动情况;持续关注投资者及媒体的意见、建议和报道等各类信息并及时反馈给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
(二) 沟通与联络。整合投资者所需信息并予以发布;举办分析师说明会等会议及路演活动,接受分析师、投资者和媒体的咨询;接待投资者来访,与机构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保持经常联络,提高投资者对公司的参与度。
(三) 公共关系。建立并维护与证券交易所、行业协会、媒体以及其他挂牌公司和相关机构之间良好的公共关系;在涉讼、重大重组、关键人员的变动、股票交易异动以及经营环境重大变动等重大事项发生后配合公司相关部门提出并实施有效处理方案,积极维护公司的公共形象。
(四) 有利于改善投资者关系的其他工作。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为投资者关系管理事务的负责人。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二)股东大会;
(三)公司网站;
(四)一对一沟通会;
(五)电话咨询;
(六)邮寄资料;
(七)广告、媒体、报刊或其他宣传资料;
(八)路演;
(九)现场参观和投资者见面会;
(十)公司网站。
(十一)分析师会议和业绩说明会;
(十二)其他符合中国证监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相关规定的方式。
  第一百六十六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工作内容为,为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信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影响其决策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
(二)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
(三)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财务及运营过程中的其他信息;
(四)公司企业文化建设活动信息;
(五)投资者关心的与公司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章  通知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电子邮件、邮寄或传真方式送达;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传真、公告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电子邮件、邮寄传真、公告
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电子邮件、邮寄、传真、公告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达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形式送出的,电子邮件发送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送出的,自交付快递公司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以公司发出传真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达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公告送达日。前款所称公告指,通过公司官网、《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或其他可以公开披露信息的报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官方网站等一种或多种公开形式发布通知信息。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指
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如需政府主管机关审批的,则须报政府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政府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如有)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则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公司及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循以下争议解决的规则: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一百九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公司最近一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中文版章程(含章程修正案)为准。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超过”“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条 本章程由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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