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医药:独立董事工作细则

2025年03月06日查看PDF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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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代码:839010        证券简称:延安医药        主办券商:天风证券
      上海延安医药洋浦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细则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 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公司于 2025 年 3 月 4 日召开了第四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
 于修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尚需股东会审议)的议案》,本议案尚需提交股东 会审议。
二、  制度的主要内容,分章节列示:

                    上海延安医药洋浦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上海延安医药洋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治理结构,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维护公司及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全国中小企业 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以下简称《治理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 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指引第 2 号——独立董事》(以下简称《独立董事指 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上海延安医药洋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
 的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按
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四条  公司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 5 家上市公司及拟上市公司(含公
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五条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的情形,由此造成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要求的人数时,公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六条  独立董事及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及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有关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和要求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独立董事及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挂牌公司运作相关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
(二)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具备较丰富
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职业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者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五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九条  独立董事及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
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者其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
系;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

    (五)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控制的企业提供财
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六) 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控制的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七) 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证监会及全国股转公司认定不具有独立
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及第(六)项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控制的企业,不包括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 第规定与公司不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第十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无下列不良记录:

 (一)存在《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的;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三)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的;
 (四)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 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五)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 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六)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全国股转公司或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
通报批评的;
(七)根据国家发改委等部委相关规定,作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被限制担任董事或独立董事的;
(八)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因连续两次未能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请股东会予以撤换,未满十二个月的;
(九)证监会或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二条已在五家境内上市公司或挂牌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的,不得再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应当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二名以上独立董事(如公司仅有一名独立董事的,仅需一名独立董事即可)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的要求,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二)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信息披露负责人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公司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
该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六)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十四条公司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四)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利润分配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五)提议召开董事会;
(六)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七)在股东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但不得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进行征集。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十五条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公司下述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调整、决策程序、执行情况及信息披露,以及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五)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委托理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六)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七)公司拟申请股票终止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或者拟申请股票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

(八)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九)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公司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发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括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和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楚。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十七条公司独立董事发现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积极主动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并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必要时应当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调查:
(一)重要事项未按规定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且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公开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或者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十八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不当的;
(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独立董事离职的;(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充分,二名以上独立董事(如挂牌公司仅有一名独立董事的,仅需一名独立董事即可)书面要求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延期审议
相关事项的提议未被采纳的;
(四)对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向董事会报告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上一年度述职报告,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发布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全年出席董事会方式、次数及投票情况,列席股东会次数;
(二)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况;
(三)现场检查情况(如有);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等情况;
(五)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方面所做的其他工作。
(六)参加全国股转公司业务培训情况;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采取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等情况(如有)。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备案与管理

    第二十条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就其是否符合本指引有关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及独立性要求做出声明。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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