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导股份:公司章程(2025年3月)

2025年03月10日查看PDF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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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报告等方式向投资者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编制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
之日起 2 个月内编制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披露。

  对于其他公司董事会认为对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编制临时报告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
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
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者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不得以以下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使用:

  (一)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偿还债务;

  (三)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地从公司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四)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的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五)公司在没有商品或者劳务对价情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使用资金;


  (六)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形式的占用资金情形。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其他证券和上市方案作出决定;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重大交易事项(提供担保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上;

  2、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0%以上,且绝对值金额超过 1500 万元;

  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成交金额,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上述规定。

  (十四)审议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交易;

  对于每年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并根据预计金额分别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

  (十五)对回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公司对下列提供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2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3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的担保;

  (四)对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五)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
元的。

  (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股转公司业务规则的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其他担保事项。

  除上述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第四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可以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应由董事会召集。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应当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在作出股东大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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