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变更股东名册。 第三十二条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 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将其股票(原股票)遗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补发新股票。 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票后,获得前述新股票的善 意购买或者其后登记为该股份的所有者的股东(善意购买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第三十四条 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者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 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权利,具体 如下: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第三十六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资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不得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不得利用关联方占有、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和其他资源;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 严格限制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具体情形包括: 向公司拆借资金;由公司代垫费用,代偿债务;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形成债权;无偿使用公司的土地房产、设备动产等资产;无偿使用公司的劳务等人力资源;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使用公司的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公司董事会发现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它资源的情况,应立即督促其归还,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采取下列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一)公司董事会建立对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股东侵占资产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其所持股份,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可以通过变现股权或者其他方式要求其偿还侵占公司的资产,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财务负责人在发现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当天,应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长及公司全体董事会成员、全体监事会成员; 2、董事长应当在收到财务负责人书面报告的三个工作日内发出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 3、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股东发送限期清偿通知,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股东所持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4、若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进行清偿,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资产的,公司监事会应尽快组织人员调查,明确责任,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公司董事会应在责任明确后 10 日内,召开董事会会议,对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处以警告、降职、免职等处分;对负有重大责任的董事可以视情节轻重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对因占用资金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和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 (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交易。 (十七)公司发生的超过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标准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对外担保。 除上述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以外,公司所有其他对外担保事项均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计算。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其他明确地点,具体 由公司在每次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可以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公司采用网络或其他参加股东大会方式的,股东身份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系统确认为准。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