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田股份:公司章程

2025年03月12日查看PDF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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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股份转让结束时在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秘书书面提出上述知情权的请求,公司董事会秘书在收到上述书面请求之日起 5 日内予以提供,无法提供的,应给予合理的解释。

  (二) 公司股东享有参与权,有权参与公司的重大生产经营决策、利润分配、弥补亏损、资本市场运作(包括但不限于发行股票并上市、融资、配股等)等重大事宜。公司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剥夺公司中小股东的上述参与权或者变相排挤、影响公司中小股东的决策。

  (三) 公司股东享有质询权,有权对公司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有权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超越法律和本章程规定的权限的行为提出质询。

  (四)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五) 公司股东享有表决权,有权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六)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七)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八)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九)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司应当保障股东对公司章程规定的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
  第三十一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置信托或出现依法被限制表决权情况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公司与股东及其关联方产生交易或担保等,应按照本章程以及公司相关制度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应保证公司的独立性,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股东权利或者实际控制能力,通过关联交易、垫付费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侵占公司资金、资产,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不得无偿或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权或承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公司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应严格按照本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第四十条规定的交易事项及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或者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合并报表口径)30%的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上;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0%以上,且超过 1500 万元的。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问题等。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 购买或出售资产;

    2.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3. 债务融资;

    4.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等);

    5. 提供担保(含对子公司担保);

    6. 租入或租出资产;

    7.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8. 赠与或受赠资产;

    9. 债权或债务重组;

    10.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1. 签订许可协议;

    12.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13. 股东大会、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一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章程第四十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第四十二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第四十五条 公司进行本章程第四十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章程第四十条。

  已经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成交金额,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第四十条。
  已经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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