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凯富汇:公司章程

2025年03月13日查看PDF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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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股份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进行转让,应遵守国家关于股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相关规则。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第三十二条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名册应保存在公司经营场所,并随时供股东及有关机关进行查阅。董事会秘书负责根据股东的变化情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股东名册的内容及时进行相应修改。
  第三十三条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知情权、参与权、质询权、表决权等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八条  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上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上述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上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
和股东的利益。

  第四十一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或者其他金融衍生产品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重大交易事项(包括购买出
售资产、对外投资、银行贷款、委托理财等事项)包括: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交
    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2、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的 50%以上,且超过 1500 万的;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重大交易事项标准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十四)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 审议批准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财务资助事项;

    (十八)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第四十五条  对于每年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如果在实际执行中预计关联交易金额超过本年度关联交易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依据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除日常性关联交易之外,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其他交易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交易,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六)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七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1. 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2. 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3. 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不含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挂牌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少于 4 名董事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所在地或股东大会通知指定的会议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以及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二)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三)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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