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宇建科: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25年03月18日查看PDF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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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关于环宇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环宇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受环宇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指派李北律师和赵旋羽律师出席了公司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相关规范性文件,以及《环宇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资料及相关材料。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公司其他公告文件一并予以公告。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程序等事项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公司董事会于 2025 年 3 月 3 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
露平台(http://www.neeq.com.cn)发布了《环宇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提供网络投票)》,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届次、召集人、召开时间、地点、方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会议审议事项、登记方式、登记时间及地点、公司联系电话及联系人等事项。

  (二)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时间为 2025 年 3 月 18 日上午 9:30 在公
司会议室召开,网络投票时间为2025年3月17日15:00至2025年3月18日15:00,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及议题与公司公告的内容一致。

  (三)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樊益棠主持,完成了全部会议议程,董事会工作人员当场对本次股东大会作记录,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董事会秘书签名。

  本所律师经审查后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与召集人资格

  (一)根据公司截至2025年3月11日交易结束后的《全体证券持有人名册》、公司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签到表、股东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并经本所律师审查,出席和授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共 12 人,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193,757,479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53.79%。其中,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与本
次股东大会的股东 1 人,持有表决权的股数 7,70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0.00%。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见证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出席人员及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一)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了以下议案:

  1、《关于为控股子公司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议案》。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事项与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一致,本次股东大会无修改原会议议程及提出新议案的情况,不存在对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之情形,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就公告中列明的 1 项议案进行了审议,并由全体与会股东采取现场投票的方式进行逐项表决。

  (二)公司一名股东和一名监事进行了计票和监票,表决结果当场公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未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三)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如下:

  1、审议通过《关于为控股子公司浙江大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议案》;

  同意 92,435,660 股,占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00%;反对 0
股;弃权 0 股。关联股东樊益棠先生、朱峰先生回避表决,回避表决股数101,321,819 股。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与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及表决方式和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由见证律师签署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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