谦泰亨:公司章程(2025年3月修订)

2025年03月20日查看PDF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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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 一 节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应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条若公司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终止挂牌或被强制摘牌的,应对投资者的投资权益做如下保护:公司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终止挂牌的,应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终止挂牌相关事项,股东大会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终止挂牌议案应当明确拟终止挂牌的具体原因、终止挂牌后的发展战略、异议股东保护措施、股票停复牌安排等。

  若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应当充分考虑股东的合法权益,并对异议股东作出合理安排。公司应设置与终止挂牌事项相关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其中,公司主动终止挂牌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该制定合理的投资者保护措施,通过提供现金选择权、回购安排等方式为其他股东的权益提供保护;公司被强制终止挂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该与其他股东主动、积极协商解决方案,可以通过设立专门基金等方式对投资者损失进行赔偿。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
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利用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有关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有关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与公司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位。控股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控股股东应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侵占资产的,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份偿还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产不被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占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解聘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给予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应提请公司股东大会启动罢免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审议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或提供担保的除外)金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上的交易;

    (十三)审议公司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的关联交易;
    (十四)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单次或累计购买、出售重大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对外投资、借款、资产抵押、委托理财等事项所涉及的资产总额单次或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50%或者成交金额单次或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财务资助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应该在《公司法》和本章程的规定范围内行使相关职权,在决定对董事会进行授权时应遵循“保证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作效率、使公司经
营管理规范化、科学化和程序化”的原则,并就授权事项予以明确。股东大会不得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提供担保

  1.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3.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

  4.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5.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6.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7.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形。

    (二)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1. 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2. 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3. 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第四十四条 日常性关联交易指公司与关联人进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 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投资(含共同投资、委托理财、委 托贷款,财务资助(挂牌公司接受的)等的交易行为。

  对于每年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分类,列表披露执行情况。


  如果在实际执行中预计关联交易金额超过本年度关联交易预计总金额,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

  除日常性关联交易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公司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审议并以临时公告的形式披露。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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