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430021 证券简称:海鑫科金 主办券商:广发证券 北京海鑫科金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公司于 2025 年 3 月 19 日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 修订<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尚需提交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二、 制度的主要内容,分章节列示: 北京海鑫科金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股东会规范、高效运作,确保股东平等有效地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北京海鑫科金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国家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章 股东会的性质和职权 第二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第三条 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含 30%)的事项; (十六)审议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交易;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条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0%以上,且超过 1500 万元的。 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 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中国证监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成交金额,并按照交易事项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已经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事项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已经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上述交易时应同时遵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五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关联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 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的规定。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六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 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第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注册地所在城市。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 第八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以及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聘请律师对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九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做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应当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的,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产生的必需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九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的内容应当列明: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