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硕科技:公司章程(草案)(北交所上市后适用)

2025年04月29日查看PDF原文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 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60 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须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规范其行为,恪守承诺和善意行使其对公司的控制权,规范买卖公司股份,严格履行有关信息披露管理义务和责任。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 修改本章程;

    (九)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及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二)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关联交易(关联方与关联交易的定义等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执行);

    (十五)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除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担保事
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 为公司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

    (七) 公司应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提交股
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对外担保的情形。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除上述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四十三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 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 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四)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 750 万元;

    (五)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上述所称交易涉及的事项范围、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等,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通知中列
明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必须于会议登记终止前将本章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股东身份资料提交公司确认后方可出席。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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