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特股份:公司章程

2025年04月30日查看PDF原文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五)不得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并防止其关联方进行前述行为,公司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公开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和长期回报规划的修改或变更;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公司超过授权董事会决策权限金额以上的重大购买、出售资产、股权等交易事项;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五)最近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全国股转公司”)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6 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便于更多股东参加的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或者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十五条  临时股东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书面通知董事会。在发出股东会通知至股东会结束当日期间,召集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四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且相关补充或更正内容应当在股东会表决前发出补充通知。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书面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书面通知各股东。

  会议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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