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五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0 天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公告方式进行;
(二)以专人送出;
(三)以邮递方式送出;
(四)传真或电话通知;
(五)电子邮件或微信、QQ 等应用程序通知;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以公告方式发出的通知,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
通知。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向各董事专人送出、邮递送出、
传真或电话通知、电子邮件或微信、QQ 等应用程序通知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向各监事专人送出、邮递送出、
传真或电话通知、电子邮件或微信、QQ 等应用程序通知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通知的,自电子邮件到达被送达人信息系统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特快专递送出的,以被送达人签收
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自传真到达被送达人传真系统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送出的,自被送达人接到电话通知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微信、QQ 等应用程序通知的,自通知信息到达被送达人微信、QQ等应用程序系统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经获准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
后,公司应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经获准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
后,公司应依据《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准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之规定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为信息披露负责机构,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信息披露
事务负责人。
第十一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当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客
观、真实、准确、完整地介绍和反映公司的实际状况,避免过度宣传可能给投资者决策造成误导。
公司应当积极做好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及时回应投资者的意见建议,做好投资者咨询解释工作。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业务规则的要求,不得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以任何方式发布或者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立即通过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发布公告,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一百七十一条 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可以
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若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应当充分考虑股东的合法权益,并对异议股东作出合理安排。公司终止挂牌过程中应设置与终止挂牌事项相关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其中,公司主动终止挂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制定合理的投资者保护措施,通过提供回购安排等方式为其他股东的权益提供保护;公司被强制终止挂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与其他股东主动、积极地协商解决方案,对投资者损失进行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应当加强与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建立与投资者沟通的有
效渠道,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影响其决策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一)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前景、存在的风险;
(二)公司发展战略、生产经营、募集资金使用、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
(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及其变化趋势;
(四)公司在业务、市场营销、技术、财务、募集资金用途及发展前景等方面存在的困难、障碍、或有损失;
(五)投资者关心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相关主管部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相关主管部门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
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相
关主管部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
有关主管部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三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十四章 交易和关联交易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