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博股份:公司章程

2025年05月15日查看PDF原文
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按照本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职责审议批准公司与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之间的交易行为。

    公司财务部门及审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公司与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之间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情况,杜绝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发生。如公司股票获准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则在审议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会议上,公司财务负责人应当向董事会报告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或资源以及公司向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况。

    发生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情形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要求关联方予以纠正并停止侵害。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的 50%以上,且超过 1500 万的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交易;
    (十八)审议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及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但股东大会可以以决议形式将其法定职权以外的某些具体事项授权董事会决定,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挂牌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挂牌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对外担保(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除外)应当采用反担保等必要措施防范风险。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分为日常关联交易与临时关联交易,均应经过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在第一季度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在预计金额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授权总经理具体负责。

    如果在实际执行中预计关联交易金额超过本年度关联交易预计总金额的,超出部分不足1000 万元时,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所涉及事项;超出部分达到或超过 1000 万元时,应由公司股东大会再逐项审议。

    除日常关联交易之外的其他临时关联交易,均应逐次经过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
者其他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 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 报酬。

    (四)挂牌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

  第四十一条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或以其他形式处置重大资产,累计金额超过 1000万元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上述“处置重大资产”不含日常经营相关的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一年内对外投资或出售对外投资所形成的股权累计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 万元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所定董事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办公楼会议室或公司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具体地点。

    股东大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但如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国家或地方政府另有要求,不宜以现场方式召开的除外。

    公司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后,股东大会审议本章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单独计票事项的,
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以及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应当通过相应的董事会决议,并在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 2 日内向股东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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