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873614 证券简称:高特股份 主办券商:中信建投
常州高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本制度经 2025 年 5 月 20 日 2024 年年度股东会审议修订通过。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的主要内容
常州高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常州高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股
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章程必备 条款》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是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方式为发起设立。公司在常州市行政审批局注册登记。
第三条 公司注册名称:常州高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公司住所: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潞城街道常青路1017号。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672万元。
公司因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而使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在股东会通过同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后,需要修改公司章程及变更注册资本的,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第十一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国际惯例,采用规范化的股份公司运作模式,以诚实信用为基础,以合法经营为原则,优化经营管
理,积极开拓市场,把公司建成组织管理科学化、现代化、市场经营规模化的国 内一流企业,以追求全体股东的合理收益,创造良好的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LED用蓝宝石衬
底材料的研发、制造、销售及技术服务;润滑油、润滑剂的生产;超声波探伤器 材及附件的制造、加工;五金、塑料制品、化工(除危化品)、纺织品、橡胶制 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 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国内道路运输(限《道路运输许可证》核定范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电子 专用材料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 广;新材料技术研发;电子专用材料制造(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 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公司经营范围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最后核准为准。
第十四条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在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经营范围的决议后,相
应修改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后,股票将 集中存管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1元人民币。
第十八条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为3,000万股。公司发起人姓名(名称)、
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如下:
序号 发起人姓 认购的股份数 持股比例(%) 出资时间 出资方式
名/名称 (万股)
1 张小飞 2,100 70 2018.11.15 净资产折股
2 黄文霞 600 20 2018.11.15 净资产折股
3 张琬沁 300 10 2018.11.15 净资产折股
合计 3,000 100 - -
第十九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3,672万股,全部为普通股,均采用记名方
式。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公司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四条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公司收购
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要约方式;
(二)法律、法规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不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公开转让股票的,公司股东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股份,不得采取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份;股东协议转让股份后,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同时在登记存管机构办理登记过户。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本条第一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十九条 公司依据证券结算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在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公司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所持有的股份;
(五)股东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复制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