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围涵盖了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涉及的所有问题,审阅的文件包括:
1、涉及发行人及相关主体资格的文件,包括:相关主体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工商资料、相关自然人的身份证明等;
2、涉及发行人及相关主体持有的相关证照,包括:从事相关经营的许可证书、业务资质证书等;
3、涉及发行人及相关主体设立及历史沿革的文件,包括:发行人及相关主体设立及历次变更的相关批准文件、协议、决议、会议记录、验资报告、支付凭证等;
4、涉及发行人独立性、发行人的关联方和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的相关文件,包括:相关方对于基本情况调查表的回复以及关联关系、同业竞争的说明、可用于判断关联关系的相关主体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关联方的营业执照和具体从事业务的文件、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所存在交易的合同及协议及相关关联方所出具的避免同业竞争承诺等;
5、涉及发行人的主要财产的文件,包括相关资产的产权证书、购买协议、支付凭证、申请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https://www.cnipa.gov.cn)的网页查询结果等;
6、本次发行上市所涉及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的文件,包括发行人及其控制的公司正在履行的重大银行融资合同、采购合同、销售合同以及其他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以发行人或其控制的公司为一方的重大协议、发行人报告期内营业外支出明细、期末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及其他应付款明细等;
7、涉及发行人公司章程制定与修改的文件,包括:发行人设立时制定的公司章程及其报告期内历次修订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作出该等修订的相关会议决议、工商登记文件等;
8、涉及发行人及相关主体内部决策机构运作的文件,包括:组织机构图、股东会文件、董事会文件、监事会文件,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其他相关公司管理制度等;
9、相关的财务文件,包括:立信会计师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的《审计报告》《内控审计报告》《非经常性损益鉴证报告》及其他相关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
10、涉及发行人税务、环保、技术服务质量和技术标准等文件,包括本所律师对发行人相关人员的访谈笔录、发行人报告期内的税务申报表、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审计报告、税收优惠文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以及税务、市场监督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等;
11、涉及发行人募集资金运用和业务发展目标的文件,包括: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相应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立项备案文件、环保部门募投项目环保审批意见、相关董事会及股东会决策文件、《招股说明书》、发行人对业务发展目标作出的相关描述文件等;
12、涉及发行人诉讼、仲裁和行政处罚的文件,包括:发行人及相关主体就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事项的说明、对发行人相关人员的访谈、法院涉诉记录查询、公安部门就发行人及相关主体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文件、发行人报告期内营业外支出明细、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本所律师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走访记录等;
13、《招股说明书》;
14、其他本所律师认为必要的文件。
本所律师参加了由发行人和各中介机构共同参与的历次协调会,就本次发行上市的具体问题进行了充分探讨,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发表了一系列意见和建议。
在对发行人情况进行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本所律师参与了对发行人规范运行和发行上市的辅导工作,协助发行人完善了股份有限公司规范运行所必需的规章制度。
在工作过程中,在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确信发行人已经符合发行上市的条件后,本所律师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
本所律师在本项目中的累计有效工作时间约为 3,000 小时。
(三)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法律顾问,本所律师已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提供或披露的资料、文件和有关事实以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合理、必要及可能的核查、验证和讨论,并在此基础上出具了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
三、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向发行人提出了发行人应向本所律师提供的资料清单,并得到了发行人依据该等清单提供的资料、文件和对有关问题的说明,该等资料、文件和说明构成本所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基础。本所律师还就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所涉及的有关问题向发行人有关人员作了询问并进行
了必要的讨论,或者通过向相关政府部门走访、征询,取得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此外,对于本所律师认为对本次发行并上市至关重要而又缺少资料支持的问题,本所律师向发行人以及有关人员发出了书面询问、备忘录,并取得了发行人及相关人员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确认。
(三)本所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核查要求引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律师有权对有关《招股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四)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对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只作引用,不发表法律意见。
(五)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六)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仅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其他目的。
(七)本所同意将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的申报文件之一,随同其他申报文件提呈北京证券交易所审查。
第二部分 正 文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
发行人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和 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发行上市的决议。发行人第三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和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延长了公司本次发行并上市有效期及股东会授权有效期的议案。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确认,发行人关于本次发行上市的董事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方式、与会人员资格、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关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二)本次发行上市的授权
发行人 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事宜的议案》,授权发行人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上市事宜。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确认,公司董事会就本次发行获得的授权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获得的授权范围、程序合法有效。
(三)小结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发行人内部必要的批准和授权,本次发行上市尚需依法履行北交所的发行上市审核及中国证监会的发行注册程序。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系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合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 2017 年 10 月
7 日,发行人设立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四、发行人的设立”。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系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公司,具有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二)发行人系依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三)发行人系符合《管理办法》和《上市规则》的创新层挂牌公司
发行人系 2024 年 1 月 26 日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创新
层挂牌并公开转让的公司,已挂牌满 12 个月。
(四)小结
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合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持续经营三年以上,发行人已在全国股转系统创新层挂牌并公开转让,发行人符合在全国股转系统连续挂牌满 12 个月的条件,具备本次发行并上市的主体资格,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属于股票已在全国股转系统创新层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
经本所律师对照《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质条件。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关条件
1、发行人系由同富控股、姚华俊及徐荣培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目前股本总额为 10,205.00 万元,划分为 10,205.00 万股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形式,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2、根据发行人 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发行方案,发行人本次拟发行的股票仅限于人民币普通股一种,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每股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价额相同,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3、根据发行人 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决议,本次发行的发行价格将由发行人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或按中国证券发行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确定。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本次发行的价格将不低于本次发行的股票面值,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4、发行人 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的议案》,发行人股东会已就拟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的种类、数额、价格、发行对象等作出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有关条件
1、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聘请光大证券担任其本次发行并上市的保荐人,符合《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
2、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公开发行新股的下列条件:
(1)发行人已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立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选举了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和职工代表董事)、监事(包括职工代表监事),聘任了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根据公司业务运作的需要设置了相关的职能部门,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根据《审计报告》,并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的理解和判断,发行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3)根据《审计报告》《内控审计报告》和发行人董事会的承诺,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发行人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4)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提供的《企业专项信用报告》、实际控制人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5)经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即《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