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曼信息: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2025年12月05日查看PDF原文
披露义务:

  (一)该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事件已经泄漏或者市场出现有关该事件的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已发生异常波动。

    第三十四条公司履行首次披露义务时,应当按照《披露规则》规定的披露要求和全国股转公司制定的临时报告相关规则予以披露。

  临时报告披露应说明重大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在编制公告时若相关事实尚未发生的,公司应当客观公告既有事实,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应当按照相关要求披露事项进展或变化情况。

    第三十五条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对公司股票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视同公司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披露。

                  第三节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会决议

    第三十六条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的决议(包括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向主办券商报备。

  董事会决议涉及《披露规则》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以临时公告的形式及时披露;决议涉及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提交经股东会审议的收购与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的,公司应当在决议后及时以临时公告的形式披露。

    第三十七条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经与会监事签字的决议向主办券商报备。

  涉及《披露规则》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以临时公告的形式及时披露。

    第三十八条公司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或者临时股东会召开十五日前,以临时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三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相关决议公告披露。
年度股东会公告中应当包括律师见证意见。

  股东会决议涉及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件,且股东会审议未通过相关议案的,公司应当就该议案涉及的事项,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的原因及相关具体安排。

  股东会决议涉及本规则规定的重大事项,且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出特别提示。

    第四十条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收购与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对外提供借款、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的标准,将上述事项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并按《披露规则》相关规定披露。

    第四十一条主办券商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提供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会会议记录的,公司应当按要求提供。

    第四节关联交易

    第四十二条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公司的关联方及关联关系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
方披露》规定的情形,以及公司、主办券商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执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回避制度。

    第四十五条对于每年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分类,列表披露执行情况。

    第四十六条如果在实际执行中预计关联交易金额超过本年度关联交易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依据公司章程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第四十七条除日常性关联交易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公司依据公司章程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公司章程未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第四十八条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九条公司对涉案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10%以上
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当及时披露。

  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董事会认为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或者主办券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为有必要的,以及涉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确认不成立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第五十条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后,及时披露方案具体内容,并于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披露方案实施公告。

    第五十一条股票转让被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为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于次一股份转让日开盘前披露异常波动公告。如果次一转让日开盘前无法披露,公司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股票暂停转让直至披露后恢复转让。

    第五十二条公共媒体传播的消息(以下简称“传闻”)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
股票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向主办券商提供有助于甄别传闻的相关资料,并决定是否发布澄清公告。

    第五十三条公司如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应当严格遵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相关规定,并履行披露义务。

    第五十四条限售股份在解除转让限制前,公司应当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有关规定披露相关公告或履行相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所持股份占挂牌公司
总股本的比例每达到 5%的整数倍时,投资者应当按规定及时告知公司,并配合挂牌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挂牌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股东持股情况变动公告。
  挂牌公司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权益变动或控制权变动的披露义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已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挂牌公司可以简化披露持股变动情况。

    第五十六条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承诺事项的,应当严格遵守其披露的承诺事项。

  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原因及相关当事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履行承诺的,公司应当主动询问,并及时披露原因,以及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七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公司实行风险警示或作出股票终止挂牌决定后,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五十八条挂牌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或董事会决议之日起及时披露:

  (一)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发生变更;

  (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关联方占用资金;

  (三)法院裁定禁止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转让其所持挂牌公司股份;

  (四)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五)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六)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七)公司董事会就收购与出售重大资产、对外重大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事项的方案、协议签订作出决议;

  (八)公司董事会就股票拟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发行其他证券品种作出决议;

  (九)公司董事会就回购股份、股权激励方案作出决议;

  (十)公司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因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修订造成的除外),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公司董事会就对外提供借款(对控股子公司借款除外)、对外提供担保(对控股子公司担保除外)事项作出决议;

  (十二)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三)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十四)公司取得或丧失重要生产资质、许可、特许经营权,或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

  (十五)变更公司名称、证券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等,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披露新的公司章程;

  (十六)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十七)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立案调查,被移送司法机关或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以证券市场禁入、认定为不适当人员,受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

  (十八)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构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主办券商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发生违规对外担保,或者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占用的,应当披露相关事项的整改进度情况。

                          第四章相关责任

    第五十九条信息披露过程中涉嫌违法的,按《证券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由于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应给予该责任人相应的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等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六十一条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发生需要进行信息披露而未及时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或泄漏重大信息,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疏漏、误导,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公司董事会可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罚,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公开谴责、批评或处罚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并对有关的责任人及时进行纪律处分。

    第六十三条公司聘请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其他关联人擅自披露公司的信息,应承担因擅自披露公司信息造成的损失与责任,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五章释义

    第六十四条本制度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披露:指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全国股转公司其他有关规定在全国股转公司网站上公告信息。

  (二)及时: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时点的两个转让日内,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信息披露义务人:股票或其他证券品种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转让的公司、公司股东、收购人、主办券商等。

  (四)重大事件:指对公司股票或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
的事项。

  (五)异常波动:股票转让存在全国股转系统股票异常转让实时监控相关规则所列属于异常波动情形的;或其他证券品种转让存在相关规定情形的。

  (六)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如有)、财务负责人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七)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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