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人员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六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六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公司指定的
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七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七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七十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七十九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対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点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髙级管现人员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它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超过”“低于”“少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本章程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冲突的部分,按法律、行政法律的
规定执行。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髙级管理人员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执行。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